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38,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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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邱仲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08月18日09時23分許,在駕駛執照遭吊扣銷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至330公里北向中外車道時,未依規定右轉彎,而與由訴外人蘇子喻所騎乘:同車道、在後、車號為528-MTB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之規定,理賠蘇子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50元後,因被告有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汽車之情形,爰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在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子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過:㈠依卷附第46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5年08月18日09時23分許,在台九線330公里與德高平交道三岔路口,「邱仲尼(係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ANF-9190號台9線南往北行駛,事故地點三岔路口永豐路,與蘇子喻駕駛重機車528-MTB號(係指系爭承保機車)…台9線南向北行駛,後方撞擊發生事故(係指系爭車禍事故)…。」

(該影本)。

㈡蘇子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巴裂傷;

顏面多處、頸、雙手多處、右小腿多處擦傷;

右側髖部、右側足部挫傷;

右上犬齒、右上中門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

第16頁至第35頁:慈濟關山醫院、文興診所、麗緻牙醫診所、皇嘉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影本)。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蘇子喻經酒精測定,均符合標準(第51頁至第52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另參酌卷附49頁至第64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㈤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民事部分: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之代位請求: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①第9條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②第29條第1項第5款但書「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③卷附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被告「駕駛被吊(註)銷」(即無照駕駛)。

㈢蘇子喻因系爭傷害受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醫療費用23,850元(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強制險醫療給付用表、賠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

㈣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有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汽車之情形,②則原告在理賠蘇子喻醫療費用23,850元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在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子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09日寄存送達被告(第67頁:送達證書回證)。

五、至於被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在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子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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