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李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義二舍主管桌前簽寫文件時,無故持原子筆戳刺原告臉部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鼻子上方1x0.1公分及左側鼻甲1.2x0.1公分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原告所受擦傷雖已痊癒,但被告以原子筆戳刺致鼻樑部位神經痛至今仍持續中,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獄目前有勞作金8,000元,想說是否可以談看看調解金額,如果調解金額比8,000元還高的話,那我也願意在我勞作金可能的範圍內來給付調解成立金額跟8,000元之間的差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我的能力只能負擔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戳刺原告臉部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鼻子上方1x0.1公分及左側鼻甲1.2x0.1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受有鼻子上方1x0.1公分及左側鼻甲1.2x0.1公分擦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目前在監服刑,109年薪資所得合計2,761元【計算式:1,436元+1,325元=2,761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
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109年薪資所得合計297元【計算式:123元+174元=297元,詳個人資料限閱卷】,財產總額為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個人資料限閱卷),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110年9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詳本院卷第19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