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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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潘君子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法定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二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B1(面積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D1(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E(面積四點四五平方公尺)、F(面積一點七四平方公尺)、G(面積十三點七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興雄變更為田雪蓉,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按,田雪蓉已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59至60、66頁),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如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26.35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15.77平方公尺)、D1水塔(面積1.54平方公尺)、E圍牆(面積4.45平方公尺)、F水泥地(面積1.74平方公尺)、G後院(面積13.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63.55平方公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E、F、G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屬長濱教會前於61年間,在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濱海段108、109-1地號土地)上興建教堂、廚房、廁所等建物,因與系爭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其於66年間在原駁坎上以磚砌圍牆,從此教會翻修、增建工程僅在圍牆內進行,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縱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應係79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西移所致,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原告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且其願價購占用部分,請求法院判決定買賣價額。
又被告為非營利單位,系爭地上物係配合陪讀教室及多功能教室增設,用以免費幫助學童,而原告系爭土地僅為農地使用,經濟效益不高,且占用部分面積僅63.5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亦有高低落差,難為有效利用,若判認其應拆除,其須負擔補強所需費用不貲,所建造之教室亦因無法出入而形同報廢,所喪失之公益遠逾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148條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於104年1月8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鄰地原為住宅用地,於106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
㈢1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濱段323 地號土地)於64年4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前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下稱被告前手)所有。
被告前手於61年2 月7日在108地號土地上興建1 層房屋,於64年6月申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並設立稅籍,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而後又在10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99年間申請門牌號碼140-5號房屋(下稱140-5號房屋)並設立稅籍,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被告係於103年9月23日由被告前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捐助成立。
㈤被告所有如110年12月1日成地複字第156300號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下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下:⒈A1面積26.35 平方公尺建物(即140 號房屋,現有二樓增建之鐵皮加蓋)⒉B1面積15.77平方公尺建物(即140-5號房屋)⒊D1面積1.54平方公尺水塔⒋E面積4.45平方公尺圍牆⒌F面積1.74平方公尺水泥地⒍G面積13.70平方公尺後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D1、E、F、G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D1、E、F、G所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148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經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140號房屋、140-5號房屋建造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被告答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得拒絕拆除,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
②查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D1水塔、E圍牆、F水泥地及G後院均非房屋,E圍牆亦非房屋構成部分,揆諸前旨,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首堪認定。
又如附圖所示之A1建物為A建物(即140號房屋,現有二樓增建之鐵皮加蓋)之一部分,B1建物為B建物(即140-5號房屋)之一部分;
其中A建物為二層樓,靠系爭土地側設置樓梯通往二樓,樓梯旁為廁所,二樓為鐵皮加蓋,僅有一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二樓均係增建,作為教室使用,B建物部分,靠系爭土地側做廁所使用,被告表示一樓是原告宿舍及辦公室,B建物左側有搭鐵皮棚架,尾端設有水塔,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12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80至83頁),故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A1部分,其中靠系爭土地側設置樓梯通往二樓,樓梯旁為廁所部分,均係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而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B1部分,其中搭鐵皮棚架處,亦非之房屋構成部分,揆諸前旨,亦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③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以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
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就A1、B1扣除上開②以外之部分(下稱A1原房屋部分、B1原房屋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前手於61年2月7日興建140號房屋,而後又興建140-5號房屋,再於99年間設立稅籍,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錫欽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40號房屋、140-5號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錫欽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難認繼受者即原告仍知悉,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⑤另被告答辯願價購占用部分,請求法院判決定買賣價額云云。
然查,民法第796條第2項係規定於符合第796條第1項情形時,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故得主張價購之請求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此答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答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後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應無理由: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承前所述,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A1部分,其中靠系爭土地側設置樓梯通往二樓,樓梯旁為廁所部分,均係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而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B1部分,其中搭鐵皮棚架處,亦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且原告請求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不得免為拆除。
又A1占用面積為26.35平方公尺,B1占用面積為15.77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增建及鐵皮棚架處之A1原房屋部分、B1原房屋部分,越界面積應更狹小,且A1中教室增建部分亦不得免為拆除,則拆除A1原房屋部分、B1原房屋部分之占用部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影響不大;
又原140號房屋及140-5號房屋均係一層磚造房屋,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被告亦未提出拆除A1原房屋部分、B1原房屋部分,有何影響原140號房屋及140-5號房屋結構之情形;
被告之占有利益,未超過原告因拆除取得系爭土地完整利益、兩造舉證等相關情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完整系爭土地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48條後段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亦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其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屬位於鄉村區的土地,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狀況,分如前述興建建物、水塔、圍牆、水泥地、後院供被告教會使用,所獲利益,尚屬非高。
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本件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是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7元【計算式:120元/㎡×63.55㎡×5%×5年=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32元【計算式:120元/㎡×63.55㎡×5%÷12個月=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就此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E、F、G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7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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