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潘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博怡,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謙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兩造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憑,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25 %計算利息(現年利率為1.47%),倘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萬1,484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條款之約定,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分期繳息之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逾期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