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於民國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鎮○○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東辦
- 二、惟由下開證據資料,顯示:
-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答辯:①袁明彬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約自民國80年間起來,一直都是由訴外人袁明彬及
-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袁倫勝之陳述:
-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27.07平公尺
-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向國財署申請承租(原告申租收件編號10
- 三、依卷附第77頁至第80頁國財署110年01月26日函暨所附系
- 四、依卷附第23頁至第27頁,出具予原告之下開資料影本(原本
-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依下開卷證資料,已得證明:於民國109年06月間、11月間
-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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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銘晴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袁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權屬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於民國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61地號、390地號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東辦事處)就原告申請承租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61地號、39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一案(國財署臺東辦事處收件編號109JDA00730號,下稱系爭申租案),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在會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稻田已收割,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稻為其所種,已收割之稻穀為其所有等語,以致國財署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糾紛,而註銷該申租案。
二、惟由下開證據資料,顯示:㈠於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①原告已繳納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06月份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於110年01月29日又繳納系爭土地109年07月至12月份之補償費。
②109年01月25日、109年07月15日分別為109年第一期、第二期水稻之播種期,遂向新開育苗場先後各購買秧苗300片(合計600片)。
③種植水稻期間,經由訴外人林次郎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購買:肥料、尿素、殺蟲劑、農藥,使用在系爭土地上,使水稻成長。
④稻穀收取後,則賣予新乾坤碾米廠。
㈡原告於109年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第一期、第二期水稻之收支及獲利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87,916元(計算方式:即第一期稻穀132,916元+第二期稻穀155,000元)。
⑵支出費用合計160,594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861.39平公尺,下開以1.2甲計算):①耕耘機打田:新臺幣(下同)15,600元(每甲13,000元×1.2甲)。
②秧苗300片:11,400元(每片38元×300片)。
③插秧:7,200元(每甲6,000元×1.2甲)。
④肥料:8,000元。
⑤施肥工資:4,800元(每天1,200元×4天)。
⑥除殺蟲劑:1,560元(1包130元×12包)。
⑦農藥6,000元(每罐2,000元×3罐)。
⑧噴藥工資:3,600元(每天1,200元×3天)。
⑨補秧苗、拔草工資:6,000元(每天1,200元×5天)。
⑩割稻:13,200元(每甲11,000元×1.2甲)。
⑪繳國財署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2,937元。
合計為80,297元×二期=160,594元。
則原告於109年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水稻之利潤合計為127,322元(計算方式:收入287,916元-支出160,594元)。
㈢據上,於109年06月、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等語。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答辯:①袁明彬罹患大腸癌等病症需要住院化療,另外還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疾病、脊椎問題,都是由原告訴代在負責照顧。
②袁明彬於108年11月28日因頭撞擊地板,而住在加護病房直到109年03月28日死亡,故被告訴代所提及之費用,不可能是由袁明彬所支付。
③本件訴訟主要目的,僅係要確認原告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
④原告自99年間已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至今,土地使用人應該是原告才對,而且系爭土地從頭到尾,都沒有袁明彬之名字在。
⑤原告方面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花了很多心血。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於民國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61 地號、39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見本院卷(下同)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約自民國80年間起來,一直都是由訴外人袁明彬及被告合資使用,作為種植水稻之用,因為被告尚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租,所以當然不用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
一直等到袁明彬於109年03月28日死亡後,被告始與訴外人袁倫勝(即袁明彬之子)準備向國財署辦理承租,並且在109年08月21日提出承租申請,並準備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之際,才發現原告已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多年,被告認為:原告尚未承租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也不用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希望國財署將系爭土地給我承租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袁倫勝之陳述:㈠被告上開所答辯之內容,與被告訴代代理人欲答辯之內容相同。
㈡另補充: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袁明彬(即被告訴代袁倫勝之父)同居已逾20餘年,被告訴代之母親於106年死亡之後,原告訴代於107年間與袁明彬結婚,袁明彬大字不識幾個,文書都是由原告訴代在處理,期間袁明彬不諳法令沒有辦法申請承租成功,而原告亦未辦理承租成功,只是被告不知道:原告一直都有在繳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所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繳費義務人應該袁明彬才對,怎麼會跑到原告之名義下?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其實是袁明彬所支付,只是土地使用補償費通知書是記載由原告繳納而已。
㈣原告提出秧苗、肥料、農藥等支出費用,其實都是由袁明彬所支付。
㈤庭呈四鄰證明予鈞院參酌。
㈥系爭土地是袁明彬透過王朝琴向其親戚所購買,直到袁明彬109年03月28日死亡後,才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被告。
㈦希望兩造有權利之繼承人,一起來處理承租之問題。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05頁至第108頁:筆錄。
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時間順序整理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27.07平公尺)、361地號(面積3,154.96平公尺)、390地號(面積6,479.36平公尺)(面積合計12,861.39平公尺,即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管理機關(第71頁至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向國財署申請承租(原告申租收件編號109JDA00730號、被告申租收件編號109JDA00604號),經國財署派員於109年12月22日會勘現場時,因兩造均就「已收割之稻田地上物」即稻穀,各認為為其所有乙節,而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國耕地放租事項)第27點第4款「二十七、申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㈣有使用…糾紛尚未確定。」
規定,於110年01月11日發函註銷兩造前揭各自之申租案(第81頁、第92頁:各該函影本)。
三、依卷附第77頁至第80頁國財署110年01月26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內載:原告在下開繳納日期,下開地號繳納下開期間之使用土地補償費,分別如下:㈠360地號、361地號、390地號系爭土地:①繳納日期(下同)106年02月21日{繳納期間(下同)99年11月至105年12月}。
②106年09月15日(106年01月至06月)。
③107年02月01日(106年07月至12月)。
④107年08月15日(107年01月至06月)。
⑤108年01月31日(107年07月至12月)。
⑥109年04月29日(108年01月至109年03月)。
⑦110年01月29日(109年04月至12月)。
㈡361地號、390地號:①109年07月23日(109年04月至06月)。
②110年01月29日(109年07月至12月)。
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三點「三、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
㈣依卷附第16頁至第18頁:國財署寄發予原告之應繳納:①360地號109年04月至06月、②系爭土地109年0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系爭地號之前揭土地使用補償費,應亦為相同之記載)內載「您(係指原告)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原本卷附第53頁證物袋)。
㈤據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繳納自年99年11月份至109年12月份之使用土地補償費。
四、依卷附第23頁至第27頁,出具予原告之下開資料影本(原本見第53頁證物袋)顯示:。
㈠新開育苗場先後於①109年01月25日、②109年07月15日出具予原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內載:品名:秧苗、數量,分別為:300片、單價38元、總價11,400元(第23頁至第24頁:該收據影本)。
㈡訴外人林次郎於110年01月2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張銘晴(係指原告)占用臺東縣關山鎮親水段360、361、390三筆之國有耕地,其土地面積12,861.39平方公尺。
由於張銘晴女士占用國有地沒契作,所以和我(林次郎君)一起向池上鄉農會農業資材室購買各種肥料、尿素、殺蟲劑等農藥,自2019年12/1--2021年01/28替她(張銘晴君)打田、插秧、施肥、割稻,以天數換算工資,恐扣無憑、特立此證。
附件:池上鄉農會農業資材室應收帳款明細表。」
(第19頁:該證明書影本)。
依前揭附件即由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所出具:林次郎於108年12月01日至110年01月28日所購買農業等應收帳款明細表,內載:應收及已收帳款為122,210元(第20頁至第22頁:該明細表)㈢訴外人新乾坤碾米廠於110年01月1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張銘晴(下指原告)女士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承租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61.39平方公尺。
於109年第一期6月20日收割稻穀重量5500公斤,第二期12月15日稻穀重6000公斤,實際繳交新乾坤碾米廠。
附件:新乾坤稻穀清單兩份,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第27頁該證明書影本)。
各該出具予原告之附件所載內容:①109年06月20日:總重量11,040公斤、空車重量5,540公斤、實重量5,500公斤、換算台斤9,166台斤、單價14.5元、金額132,916元。
註記:付清(第26頁影本)。
②109年12月15日:總重量11,600公斤、空車重量5,600公斤、實重量6,000公斤、換算台斤10,000台斤、單價15.5元、金額155,000元。
註記:付清(第25頁影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對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請:確認於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61地號、39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乙節有無理由(本件僅審理:地上物之水稻是否為原告所種植乙節,並未涉及:原告有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伊所種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之水稻,是否為原告所種植,將影響原告是否有「收取」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下開卷證資料,已得證明:於民國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⑴新開育苗場出具:在系爭土地第一期、第二期水稻播種前,原告先後於109年01月25日、109年07月15日,向該育苗場購買:相當數量之秧苗,證明(第23頁至第24頁:該收據影本)。
⑵林次郎出具:與原告共同向池上鄉農會購買各種肥料、尿素、殺蟲劑等農藥,以施灑在系爭土地上,併自108年12月間至110年01月間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打田、插秧、施肥、割稻,以換算工資之證明書(第19頁至第22頁:該證明書、該購買肥料等明細表)。
⑶新乾坤碾米廠所出具:原告將由系爭土地於109年第一期6月20日、第二期12月15日所收割之水稻稻穀,出售予該廠之證明書,及出具予原告有關:所收受稻穀之重量、單價、金額、註記價款已付清之附件(第25頁至第27頁:該證明書、附件影本)。
⑷原告提出:於109年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第一期、第二期水稻,其出售之收入,以及支出:耕耘機打田、秧苗、插秧、肥料、施肥工資、除殺蟲劑、農藥、噴藥工資、補秧苗、拔草工資、割稻、繳國財署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等費用各該明細,其收支、獲利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⑸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109年度全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不爭事項第三點)等情,則原告從種植水稻之插秧,至收割後出售稻穀之各階段流程,所應準備、各項配合工作及應支出之工資、收割後出售稻穀之明細等重要事項,均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應已足證明:原告於109年06月間、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第一期、第二期稻穀,確為原告所種植。
㈡參諸,本院在被告並未提出:在系爭土地前揭期間之水稻,確係被告所種植之證明資料之前,尚未逕認:被告所辯:前揭水稻為其所種植乙節為真實。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
而對於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等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乃權利人本於物權或債權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積極權能 ,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僅審酌: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稻,是否為原告所種植,而未涉及:原告有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乙節(見兩造協議限縮爭點事項)。
故被告所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秧苗、肥料、農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等費用,都是由袁明彬所支付;
被告因買賣、經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及提出四鄰證明用以證明前揭等事實,而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及始得向國財署申請承租之權利人等節,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及本院所審酌:系爭水稻是否為原告所所種植乙節無涉,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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