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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謝怡樺即茱麗葉輕飲茶娜路灣店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4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上開第1項、第2項分別以445,146元、2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等情(詳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怡樺即茱麗葉輕飲茶娜路灣店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邀被告張修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475,000元、25,000元等2筆,因借款總額九成五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下分別稱借款一、借款二),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 年11 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現年息2.5%)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兩造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證。
詎被告就借款一、借款二,分別僅繳款至110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欠本金445,146元、22,6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第30至3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及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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