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係訴外人蔡鍚森之子女,緣民國60年由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 (二)雙方就金額分配之計算式即如計算表所載,係因被告持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係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積108
- (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葉治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 (三)兩造對於有取得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分配金額並不爭執。而
- 四、兩造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100萬元後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算表不應全部以土地持分計算而忽略系
- (三)承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協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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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惠如
蔡宗賢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蔡志賢
被 告 顏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係訴外人蔡鍚森之子女,緣民國60年由蔡錫森出資3分之1、訴外人顏仁智出資3分之2,合意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興建皇冠大旅社建物營業。
嗣該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有建物所有權1/3,兩造並於110年3月10日將該建物含坐落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出售給樂知旅店,簽約當時被告以其持有之土地較原告持有之土地多出11平方公尺為由,完全以土地持分作為價金分配之比例,據此扣除原告34萬2,000元,原告因而僅分配到1,165萬8,000元。
惟嗣後原告發現按理應由原告分配1/3買賣價金即1,200萬元,至於土地差額部分,當時蔡錫森、顏仁智商議興建旅社,對於土地差額應該有共同協議。
故被告不當得利34萬2,000元,應予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見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書」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兩造實際分配之金額。
金額 分配之計算方式是依據由溫慶榮地政士製作之計算表,再 由兩造合意簽訂協議書,溫慶榮再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 於110年3月10日製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該分配金額確係經過兩造同 意之後所決定。
(二)雙方就金額分配之計算式即如計算表所載,係因被告持有 之土地面積較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多出11平方公尺,且該 多出之土地面積自60年起,即長期(迄今已50年)供兩造 合夥使用,未額外收取報酬,每年之地價稅仍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未要求增加分配金額。
兩造已同意依據計算書分 配出售之後分配之金額,且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分配之金額,亦係經過兩 造之同意,並由兩造提出分配金額解匯行及戶名,再由第 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專戶履約,詎料原告竟然反悔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係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同段533-18地號土地(下稱B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原告3人則係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持分各1/3(見院卷第86至88頁土地登記謄本)。
坐落於A、B、C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建物(建號:台東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兩造共有,原告3人各持有1/9,合計1/3;
被告則持有2/3(見院卷第53至54頁建物謄本)。
(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葉治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價金3,700萬元(見院卷第41至52頁、第49至52頁)。
同日並由原告蔡志賢代表原告方,與被告簽立價金分配協議書(見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價金分配計算方式則如溫慶榮地政士所書寫之計算表(見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計算表)所示之内容。
(三)兩造對於有取得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分配金額並不爭執。而110年3月1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確認書)亦為真正,系爭確認書内容經兩造確認無訛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帳戶金額匯撥完畢。
四、兩造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100萬元後之價金為3,600萬元,系爭協議書内容完全以土地持分計算,僅分配原告1,165萬8,000元,忽略糸爭房屋及設備價值,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3,故應分配1,200萬元,乃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差額34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算表不應全部以土地持分計算而忽略系爭房屋之持分,認分配不公乙節,核其爭執意旨,應是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原告1/3、被告2/3;
而系爭土地合計315平方公尺,兩造持有之面積分別為原告102平方公尺(C地)、被告213平方公尺(A地加B地),亦即持有土地面積比例為原告34/105、被告71/105。
系爭計算表卻全以土地比例為計算標準,亦即以34/105比71/105之比例分配價金,此就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分配固無問題,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持有之系爭房屋持分僅有2/3,並非71/105,足認被告多分配到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105(計算式:71/105-2/3=1/105)之意。
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分別計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個別買賣價金,故就上開1/105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差額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34萬2,000元乙節,原告未為舉證,尚難逕予採信,合先敘明。
(三)承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蔡志賢在原告蔡惠如、蔡宗賢授權下,確認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共同簽立,而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分配金額,是依據溫慶榮地政士製作之系爭計算表之事實,業據原告蔡志賢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確認過系爭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後,亦即知悉系爭計算表之計算方法係以兩造持有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後,由兩造合意所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顏楊素雲(即被告)分配價金金額為2,434萬2,000元,蔡姓三人(即原告)分配總額金額為1,165萬8,000元等語。
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兩造分配金額,亦與經兩造確認過之系爭計算表核算之內容一致,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表(見院卷第32頁、第75頁)在卷可稽。
故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買賣價金分配,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予原告1,165萬8,000元,分配予自己2,434萬2,000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受有上開金額分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1/105差額係34萬2,000元乙節提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34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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