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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國恩
上列抗告人與黃寶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惟該裁定所核定之上訴費用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係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150元。
原裁定命其補繳11,400元之上訴費用,自有違誤。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3,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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