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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富春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與更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丘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27元、㈡看護費用153,100元(包含親人看護費151,800元、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所需1,3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82,12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台東聖母醫院輔具租金收款證明(病患留存)、看護人力派遣收費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亦未為爭執,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詳他556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9,027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027元,應可認定。
2.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所需的支出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為實務穩定見解,是於親屬看護之情形,看護費用仍應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計算,命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而自109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共計69日(即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其胞兄吳天有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51,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人力派遣收費資料在卷可稽(詳交附民卷第7頁;
東簡卷第68頁至第80頁)。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由急診住院手術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紀錄如下:109/02/02~109/02/10,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照顧等節(詳交附民卷第7頁),足認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參以原告提出之看護派遣人員收費資料,醫院照護全日班(24小時)收費自2,400元起,居家照護全日班(24小時)則自2,500元起,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堪認合理。
故原告請求109年2月2日至11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9,800元【計算式:2,200元×9日=19,800元】,及出院後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總計看護費用151,800元,核屬有據而可採。
⑵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租借輪椅輔具支出租金1,300元【計算式:1,150元+150元=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東聖母醫院輔具租金收款證明(病患留存)為證(詳附民卷第11頁);
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1,30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109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皆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個人資料限閱卷),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027元、看護費用151,800元、租借輪椅輔具支出1,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332,127元【計算式:79,027元+151,800元+1,300元+10萬元=332,127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詳交附民卷第1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27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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