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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曾順隆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6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前匯款3萬2,000元予被告,又經臺東戒治所扣押1 萬3,000予被告,共已清償4萬5,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8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1,04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1萬3,000元,並於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1萬3,000元,並已終結而發還被告之債權憑證而已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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