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捌佰捌拾捌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 二、本件被告蔡石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
-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30餘年,其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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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蔡石菘
訴訟代理人 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水泥地(面積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七四六點八三平方公尺)、B磚造鐵皮寺廟(面積一三七點八七平方公尺)、C磚造水池(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D及E磚造鐵皮廁所(面積共九點二平方公尺)及F金爐(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97、7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寺廟、磚造鐵皮廁所、磚造水池及庭院等地上物騰空、拆除後,將分別計11、886 .61平方公尺,共計897.6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
經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石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建造磚造鐵皮寺廟、廁所、水池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9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K水泥地(面積9.22平方公尺),占用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746.83平方公尺)、B磚造鐵皮寺廟(面積137.87平方公尺)、C磚造水池(面積5.21平方公尺)、D及E磚造鐵皮廁所(面積共9.2平方公尺)及F金爐(面積0.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元,其中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2元自112年3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1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30餘年,其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未獲准,因系爭地上物係廟宇,其不敢拆除,其同意原告請求之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水泥地(面積9.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746.83平方公尺)、B磚造鐵皮寺廟(面積137.87平方公尺)、C磚造水池(面積5.21平方公尺)、D及E磚造鐵皮廁所(面積共9.2平方公尺)及F金爐(面積0.8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09.18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5月1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053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62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其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系爭69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70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的海邊,屬位於鄉村區的土地,附近無商業活動,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狀況,為興建鐵皮宮廟使用,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63頁),所獲利益尚屬非高。
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每月就系爭697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1元【計算式:30元/㎡×9.22㎡×5%÷12月)=1,元以下捨去】,每月就系爭701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112元【計算式:30元/㎡×899.96㎡×5%÷12月)=112,元以下捨去】,共得請求3,390元【計算式:(1+112)元×30月=3,390】;
又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113元【計算式:1+112=1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就3,390元中之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其中2,502元原告雖主張自112年3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書狀經原告陳明繕本逕送被告,但未提出被告於何時收受送達之相關佐證,嗣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已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2,502元自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及F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3,390元,其中888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2元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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