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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樊國成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吳漢成律師
反訴被告 林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
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間就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臺東市○○段00○號房屋(門牌: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張曉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反訴被告林朝卿所有。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新臺幣(下同)408,800元,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單依據反訴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移轉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已為863,108元(計算式:面積91.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400元=863,108元),此有該筆土地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查,再加計臺東市○○段00○號房屋之價值,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既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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