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18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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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田正山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興隆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縱認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亦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9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 No 348060)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約於民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原告,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亦是原告親自書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月31日、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0萬元,票據號碼為CH No.348060之本票1張(卷第204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復持上開確定裁定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一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盡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由原告親自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等語。

就系爭本票上面之簽名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屬原告之簽名,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2123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可參(卷第224-229頁)。

兩造復同意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本件得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前案)判決中關於證人陳日旺、王國瑋、李湘拓之證述(卷第258頁),證人陳日旺、王國瑋、李湘拓之證述如下:1.證人陳日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是田正山找我經辦,實際借款160萬元,債權人需收多兩成,所以是180萬。

當時原告(即藍興隆)委託一位朋友陳順和交出來的款項,確實有拿160萬現金,有預扣3個月利息,以2分半算,所以拿出來148萬元。

當天我有聯絡被告(即田正山)的債權人李湘拓、黃國書,他們直接拿到錢。

辦好設定同一天,被告和我一起去債權人家辦理清償的事情,同時辦理塗銷前順位的借款抵押,還有被告太太的親弟欠土地銀行20萬,由被告代他清償,那筆由被告自己拿去土地銀行。

被告在現場有親自簽這兩張本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88頁本票2紙之影本),本票的金額跟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日期和金額的筆跡是被告的,阿拉伯數字是原告的委託人寫的。

我不知道為何會寫兩張相同金額160萬元的本票,但是我只有看到寫好票號348060的本票就交錢。

當時沒有寫借據,本院卷(即前案卷)第12頁的借據我沒看過。

事後陳順和去找被告多次我都不在場等語(卷第248-249頁)。

2.證人黃國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借款的介紹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天我有到場,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是兩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自行書寫並由被告(田正山)簽名,我有看到陳順和交付借款金額100多萬元給原告(即藍興隆),詳細金額我沒有算,但當場還有還民間債權人800,000元等語(卷第248頁)。

3.李湘拓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陳日旺曾帶被告(即田正山)到我事務所借錢,我幫他找金主借錢給他,幫他設定抵押權,賺介紹費和代書費。

被告之前欠我找的金主的錢有清償,他當時如何還錢我不知道,不知道他是不是又借錢來還我。

108年1月31日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應該是我太太去的,陳日旺可能是叫我太太去拿錢,我太太是我助理,流程太太比較清楚。

被告好像只有跟我借過一次,後來又要借我沒有再借他等語(卷第249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由原告親自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等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非其所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日期均為原告親自書寫等語,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原告親自為之,並非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等事實,亦據證人陳日旺、黃國瑋之上開證述甚詳,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確未填具金額與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自無法排除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可能,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均非其字跡或非其所書寫,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謂無效票據云云,尚嫌遽斷。

㈤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承上所述,兩造間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稱借款金額為160萬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日旺之上開證述,被告代理人陳順和於108年1月31日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148萬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160萬元,自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則就12萬元部分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應僅就148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48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31日 160萬元 108年7月31日 CH No 34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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