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18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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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林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30,633元及其中145,47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澳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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