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5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2.75%,被告應自92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迭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31,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C10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