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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非訟代理人 黃明哲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萬德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為12.1%。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⒉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僅於96年3月14日清償168元,並用以抵充95年1月8日之利息。
而經訴外人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474及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板簡1324審理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以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板簡1324審理卷第11-17頁),堪認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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