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謝怡樺即茱麗葉輕飲茶娜路灣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利息、約違金及清償期,然被告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全部積欠本金500,000元外,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權附表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