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三、被告則以:其於61年間自訴外人張文新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
- (二)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繳納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
- (三)被告於77年12月31日與張文新簽訂土地轉讓使用契約書,該
-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 (五)如附圖所示,鐵架倉庫、雜草堆高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 (六)鐵架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所示,原告為系
- (二)被告雖抗辯鐵架倉庫為建物,原告應依法出租鐵架倉庫所占
- (三)被告抗辯雜草堆高地非其所設置,不得自行移除,尚無從認
-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以鐵架倉庫無權
-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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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李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架倉庫(A)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嗣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如下述原告聲明(二)、(三)所示(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98-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既於起訴時載明以實際測量為準,嗣依現場測量結果予以修正,應屬更正聲明及陳述內容,尚非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雖曾向其轄下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予以註銷,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鐵架倉庫(A)、雜草堆高地(B)部分等地上物(下分稱鐵架倉庫、雜草堆高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46.58、11.78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應就自110年4月起尚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鐵架倉庫(面積246.58平方公尺)、雜草堆高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61年間自訴外人張文新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架倉庫放置農用機具,並於77年12月31日與張文新補簽土地轉讓使用契約書,但不知道張文新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鐵架倉庫應屬建物,迄今仍由其使用,並已繳清系爭土地5年使用補償金,原告本應依法出租系爭土地卻未准許,顯有過苛,至於雜草堆高地則非其所設置,而係社區發展協會當時設置旁邊水溝、電線桿所一併施作,用以保護水溝及電線桿,其僅有予以補強整平,未為任何使用收益,不得自行將之移除,希望原告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不要拆除鐵架倉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
(二)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繳納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140元,但尚未繳納自110年4月起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三)被告於77年12月31日與張文新簽訂土地轉讓使用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並未載明被告受讓使用土地之地號。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五)如附圖所示,鐵架倉庫、雜草堆高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46.58、11.78平方公尺。
鐵架倉庫係被告所設置,被告為鐵架倉庫之實際管領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鐵架倉庫外觀為上設鐵皮頂棚,四周有鐵製支撐柱,倉庫內鋪設水泥地,用以停放車輛及農用機具。
(六)鐵架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元計算;
雜草堆高地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告設置鐵架倉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有鐵架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又依被告所提土地轉讓使用契約書,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未見載明被告受讓使用土地之地號,本無從憑以認定該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況已記載雙方係為「國有地」訂立轉讓使用契約條件,但未說明讓與人對該地有何管領使用權限存在,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讓與人有何正當權源使用該地(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已藉由該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判斷。
(二)被告雖抗辯鐵架倉庫為建物,原告應依法出租鐵架倉庫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參以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之10頁),足見鐵架倉庫無圍牆存在,與相鄰道路欠缺明顯阻隔,所鋪水泥地面亦與鄰接路面無顯著落差,難謂已屬足供遮蔽風雨之建物,原告主張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2項規定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認定,無從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予出租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出租系爭土地之詞,無足可採。
被告以鐵架倉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架倉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雜草堆高地非其所設置,不得自行移除,尚無從認定被告為雜草堆高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並非以雜草堆高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顯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無權「占有」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雜草堆高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象錯誤,應無理由。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鐵架倉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告尚未繳納110年4月起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就鐵架倉庫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至於雜草堆高地部分,同前所述,被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以雜草堆高地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就此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從准許。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鐵架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年4月至6月間不當得利共45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鐵架倉庫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以鐵架倉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鐵架倉庫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4月起至返還鐵架倉庫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每月以1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於雜草堆高地部分,被告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以雜草堆高地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雜草堆高地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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