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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明賢(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張陳曉莉(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金敏(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為被告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黃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限閱卷),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查被告陳黃說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復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
茲因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為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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