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1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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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彭郁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植物、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5頁;

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第102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3筆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6地號土地)編號①上種植油菜等農作及水池、磚造鐵皮資材室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3,3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6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植物、地上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就增加請求返還土地範圍及面積、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646地號土地;

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同段645、646-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921元,並就112年12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縮減聲明被告應每月給付161元,此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縮減,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原告原列陳黃說為被告,陳黃說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嗣因查明陳志宏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植物、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變更被告為陳志宏,並撤回上開陳黃說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變更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

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請求被告償還自112年7月1日(646地號土地部分)、112年9月20日(645、646-2地號土地部分)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1元【計算式:795元+63元+63元=921元,金額詳附表二至四】,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元【計算式:159元+1元+1元=161元,金額詳附表二至四】。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甲水池」(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之「丙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之「丁草皮及雜樹木」(面積1220平方公尺)刨除、編號D之「乙水池」(面積72平方公尺)拆除;

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丁草皮及雜樹木」(面積9平方公尺)刨除;

6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丁草皮及雜樹木」(面積15平方公尺)刨除後,將上開面積共計2,49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1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伊尚未承租到伊所占用土地,系爭3筆土地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其長輩所搭建、設置,現由其繼承,不爭執還未承租其占用到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本院卷二第11頁),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拆除騰空,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第1項第1、2款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農作及畜牧部分,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價格計算;

旱地目以甘藷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屬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鄰近村落,有GOOGLE空照圖、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暨其所受利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

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占用期間」,尚無不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21元,及自被告收受112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代碼 占用土 地面積 使用方式 備註(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 1 臺東縣長濱鄉大來小段 646 附圖代碼A 1,136㎡ 甲水池(大水池) 本院卷二第81頁 2 附圖代碼B 41㎡ 丙建物(已荒廢豬舍) 3 附圖代碼C 1220㎡ 丁草皮及雜樹木 4 附圖代碼D 72㎡ 乙水池(小水池) 5 645 附圖代碼G 9㎡ 丁草皮及雜樹木 6 646-2 附圖代碼H 15㎡ 同上 附表二
系爭64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2,469 25% 159元 5 795元 小計 795元 附表三
系爭645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條件進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1/30 1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3 3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1 11元 小計 63元 附表四
系爭646-2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條件進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1/30 1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3 3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1 11元 小計 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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