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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9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1%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377,822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22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906號卷第11-2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亦超過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甚多,原告再請求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2.1%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12.1%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難謂實際上有何因被告違約受損害可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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