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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趙俊輝
蔡玉珍
被 告 楊璧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原告蔡玉珍為原告趙俊輝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趙俊輝委任原告蔡玉珍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
然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資料,認原告蔡玉珍與原告趙俊輝間就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之虞,且考量日後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並保障原告趙俊輝本件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原告蔡玉珍不適於為原告趙俊輝代理本件訴訟(詳本院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原告趙俊輝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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