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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玉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康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整),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應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並具體載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坤、孫金玉等2人新臺幣(下同)555,420元正(如附表)」等語(詳本院卷第8頁),然附表並未區分原告黃玉坤、孫金玉各自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詳本院卷第16頁),且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明(詳本院卷第8頁)。
原告孫金玉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開庭時改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38,84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原告黃玉坤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坤15萬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黃玉坤究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元?請確認後更正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何種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應提出補正後書狀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到院。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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