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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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鄭志通
被 告 汪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26.7公里北上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簡嘉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後部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3,107元整(工資:39,070元;
零件:164,037元),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27至47頁反面)附卷可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被告及簡嘉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之肇事經過等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係同向行駛於簡嘉弘後方,簡嘉弘因其前方車輛煞車而跟著停煞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查事故前並無障礙物影響被告視距,若被告於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不致於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身後方之車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修復費用為203,107元(工資:24,781元、噴漆14,289元、零件164,0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64,03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43,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上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2,291元(計算式:24,781+14,289元+43,221=82,29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203,10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2,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2,29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4,037×0.369=60,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37-60,530=103,507 第2年折舊值 103,507×0.369=38,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507-38,194=65,313 第3年折舊值 65,313×0.369×(11/12)=22,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13-22,092=4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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