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4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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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秋豆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側股骨粗隆下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費)新臺幣(下同)99,830元、回診醫療費3,590元、看護費180,000元、回診交通費8,000元、伙食費180,000元、輔助器材費1,200元、第2次開刀暨調養看護費15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支出1,022,62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於調解期日表示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佐(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內,警卷第6頁、第16-19頁、第24-25頁、第27-34頁,偵卷第17頁、第23-24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附證物袋),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0年10月6日東院宜刑義110交附民11字第1100012972號函、該案刑事判決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10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費)99,830元、回診醫療費3,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15頁),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3,420元(計算式:99,830+3,590=103,420)。

至於原告向被告求償看護費180,000元、回診交通費8,000元、伙食費180,000元、輔助器材費1,200元、第2次開刀暨調養看護費150,000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仍基於程序利益考量,表明不再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上述其他費用,就此原告所為求償均不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很困苦,腳也不完整了,起床還要10分鐘才能走路,需要使用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無誤,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害程度,影響其日常生活非輕,及被告行為後態度,未見有與原告積極協調或關懷慰問原告之舉(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以原告從小沒有讀書,現在是鎮民代表,月薪52,000多元,用於紅白包就沒有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過,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見本院卷第50-51頁);

被告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奶奶洗腎、生病,需要幫忙照顧,現職為做流籠,日薪約1,600至1,800元,還有在山上賣茶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刑事卷第142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23頁、第25-30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原告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4成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1,368元(計算式:(103,420+250,000)×40%=141,368)。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元等情,且同意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內扣除之(見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扣除其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餘額即41,368元為限(計算式:141,368-100,000=41,3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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