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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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宗成
被 告 林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同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判意旨)。

③「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

」。

二、經查:㈠原告在本院刑事109年易字第96號被告林永鴻傷害案件中,於109年08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永鴻於民國108年02月07日22時30分,在臺東縣○○鄉○○村○○0號寶華山慈惠堂,喝完酒在無任何爭執下,雙手持剪刀往原告頭部刺,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左拇指、左食指、左手背撕裂傷」,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7頁至第28頁:前訴訟起訴狀影本)。

㈡嗣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第24頁: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起訴狀)另再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內載:「被告林永鴻於民國108年02月07日22時30分,在臺東縣○○鄉○○村○○0號寶華山慈惠堂,喝完酒在無任何爭執下,雙手持剪刀往原告頭部刺,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左拇指、左食指、左手背撕裂傷」,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後訴訟,第09頁:訴訟起訴狀影本)。

至於前訴訟尚未經原告撤回(本院101年0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而尚未終結。

據上,原告顯係在:前訴訟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中,就同一事件,再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後訴訟」之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前揭附民之前訴訟事件,仍應待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續為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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