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65,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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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湯蘋萍


被 告 鄭蔡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清利所有,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遭被告於58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4月19日至58年12月19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迄今已逾15年,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又被告自系爭債權請求權於73年12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期間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78年12月19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舊簿謄本資料(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1頁)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業經登記為58年12月19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3年12月1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足認已於78年12月1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東河鄉東河段888地號 1/1 字號:成他字第000026號 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蔡美喜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100元 存續期間:58年4月19日至58年12月19日 清償日期:(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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