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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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耀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被 告 黃家鴻 現於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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