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7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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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薛茟妅(原名:薛淑芬)

薛煇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同法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11頁)。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之前揭法文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母薛阿七、薛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薛丁財前有訴訟糾紛(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甲案),原告之母薛色於甲案提存現金270萬元假扣押薛丁財的財產,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薛色等原告之訴。

薛色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乙案),薛丁財於乙案審理中死亡,被告薛廉峰、薛煇展為薛丁財於乙案之承受訴訟人,嗣該乙案判決廢棄駁回薛色部分,改判本件被告薛廉峰應給付薛色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薛色於乙案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薛色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下稱丙案)。

本件原告於上開乙、丙二案確定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42萬7,228元【丙案判決認定原告於扣除10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丁允、8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新竹、8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寶美,餘242萬0,962元分得17分之3確定,計算式:242萬0,962元×3/17=42萬7,228元】。

原告為取回前揭擔保金,於109年4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被告於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收到催告通知後,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違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東小字第112號,下稱丁案),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丁案)之行為,致伊延遲領回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丙案)判決認定可分得之擔保金42萬7,228元,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名譽、精神及財產等損害(合計共12萬9,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535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接獲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通知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被告乃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丁案),為行使合法權益,非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父母薛阿七、薛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薛丁財前有訴訟糾紛(甲案),薛色於甲案提存現金270萬元假扣押薛丁財的財產,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薛色等原告之訴,薛色不服提起上訴(乙案),薛丁財於乙案審理中死亡,被告薛廉峰、薛煇展為薛丁財於乙案之承受訴訟人,嗣該乙案判決廢棄駁回薛色部分,改判本件被告薛廉峰應給付薛色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㈡薛色於乙案判決確定後死亡,薛色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丙案),本件原告於上開乙、丙二案確定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42萬7,228元【丙案判決認定原告於扣除10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丁允、8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新竹、8萬6,346元予訴外人薛寶美,餘242萬0,962元分得17分之3確定,計算式:242萬0,962元×3/17=42萬7,228元】。

㈢原告為取回前揭擔保金(42萬7,228元),於109年4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被告於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收到催告通知後,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丁案),本件被告於丁案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伊違法起訴(指丁案)及請求,致伊延遲領回擔保金42萬7,228元,並因而受有名譽、精神及財產等損失,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東小字第112號判決為證。

惟查:1.按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附具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取回前揭擔保金(42萬7,228元),於109年4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被告於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收到催告通知後,依本院109年4月27日(103)存字第102號公告【主旨:「因聲請人薛魁鎮(即提存人薛色之繼承人)、…遺失提存書,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物之聲請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依法准其取回」。

】之記載(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卷內),於公告日(109年4月28日)20日內之109年5月8日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丁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依前揭公告內容,於公告日20日內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丁案),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既非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也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縱然因迨丁案訴訟結果確定後始取回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害,被告之行為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再者,被告依法行使權利,究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及與原告主張因丁案訴訟受有名譽、精神及財產等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

至原告另以被告薛茟妅(原名:薛淑芬)因拋棄繼承而非被繼承人薛丁財之繼承人為由,主張被告薛茟妅於丁案對其違法起訴。

然被告薛茟妅為薛色之遺產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薛色之遺產,就薛色之遺產應繼分為18分之1,有權受領該擔保金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

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三第775頁至第780頁)。

依前揭說明,薛茟妅自亦係得對原告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擔保金之關係人。

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丁案訴訟中,故意污衊原告,虛捏原告實際參與其母薛色提存擔保金假扣押被告之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指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程序主謀等事實而濫訴,損及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提出丁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經查,被告固於丁案訴訟中以書狀指稱原告「為假扣押案,侵害行為致使薛丁財、周菊(被告之母)、薛廉峰、薛煇展等侵權名譽及精神所受之不名譽之損害」、「因利益薰心,挑起薛家之官司糾紛,自民國103年起行多宗訴訟案件至今仍不停歇…心懷不軌慫恿不識字的祖母薛色(歿),欲奪取父親薛丁財(歿)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的537台糖地號,…」、「又故意行假扣押薛丁財之名下房屋,自始不當明顯,有不得為之之惡意…」、「明知薛丁財101年即分配家產為先,…又行假扣押薛丁財之個人房產,此舉顯然故意犯之,造成薛丁財鬱鬱寡歡,重症而亡。

」、「…居心叵測,毫無倫理道德可言,導致現今眾叛親離,其心可怕至極。」

等語,且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指稱原告實際參與系爭執行程序,為主謀,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原告居中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已對其及父親薛丁財名譽造成損害,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得私權紛爭之解決,並非虛捏事實或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縱其請求經法院判決結果認定為無理由,亦不得僅以此為由,反向遽認被告即有濫訴之情,亦即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經認定為不合致法律要件或舉證有所不足而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係濫用訴訟制度而為不法行為。

3.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以被告欲以濫訴故意污衊原告,損其名譽,並因丁案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然綜觀被告於丁案所為言論,均屬於訴訟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之經過及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陳述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系爭執行程序過程及與之相關甲、乙、丙案訴訟程序之主觀感受,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任意主張,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如何可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就其等所主張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而受有損害,要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9,5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聲請再將已當庭提示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卷供其閱覽,其欲將卷內訴外人薛丁允之證明書念給當庭被告聽(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原告既未敘明其欲當庭朗讀薛丁允之證明書之目的及其待證事實,且本件被告提起丁案訴訟之行為,係依法行使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 目 / 名 稱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09年6月30日出庭交通費 1,776元 丁案(本院109年度東小字第112號) 2 109年7月28日出庭交通費 1,786元 同上 3 109年9月8日出庭交通費 1,896元 同上 4 109年10月20日出庭交通費 1,836元 同上 5 出庭4次之4天計程車營業額損失 1萬元 同上 6 因被告提起丁案訴訟阻止原告取回前揭擔保金提存物之損失 1萬4,241元 【計算式:42萬7,228元x5%x(8個月/12個月)=1萬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7 精神慰撫金 9萬8,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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