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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張國良
被 告 王湘鴻
蕭秋菊
王雪玲
王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輝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秋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王湘鴻、蕭**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蕭**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王雪玲、王雪莉,並更正蕭**姓名為蕭秋菊,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湘鴻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82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96年1月21日東院和96年執玄144字第0960004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及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見被告王湘鴻已陷於無資力。
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輝昌於109年7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
惟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蕭秋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蕭秋菊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9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湘鴻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5、30至39、41至46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承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秋菊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地政事務所收件號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年10月22日東第所字第79260號(登記日期:109年10月29日) 2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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