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27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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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楊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之本票1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所簽發,而係原告法代之母即訴外人陳林芹所偽造,並盜蓋原告公司及原告法代章,另所得款項流用何處,伊亦無所悉,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代係陳林芹之子,原告公司係由原告法代與陳林芹共同經營,平時可見舉家皆在公司門市服務,陳林芹亦有處理結帳、收款事宜。

陳林芹以投資及原告公司預備擴建大型賣場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俟借款金額累積達100萬元或相當額度時,再由陳林芹交付已填妥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其,以為擔保。

原告知情且同意陳林芹交付系爭本票給其,陳林芹是有權代理原告而非偽造。

縱原告確實未授權陳林芹簽發系爭本票,然因陳林芹在原告公司處理財務,交付給其之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且其係將借款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致其相信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所簽發,則原告仍應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係由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陳林芹交付被告持有。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8日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如112年4月7日答辯狀被證1所示之金額到原告系爭帳戶。

㈢被告配偶李佩鐶曾於109 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到原告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27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106號卷】第10至11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即原告公司章及法代章)均為真正,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法代之母親陳林芹交付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林芹簽發,且依陳林芹之訊息遺言記載:…所有的本票都是沒有你同意在你不知情下我偷蓋章的等語(見本院278號卷15頁),則系爭本票係陳林芹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後,再交予被告,應堪認定。

揆諸前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原告法代,為一人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78號卷第32頁),則被告就陳林芹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俟借款金額累積達相當額度時,再由陳林芹交付已填妥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其,以為擔保等節。

⑴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8日間自轉帳如112年4月7日答辯狀被證1所示之金額到原告系爭帳戶,及被告配偶李佩鐶,曾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到原告系爭帳戶,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278號卷第46、138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票面金額,與上開匯入原告帳戶之累積金額(見278號卷第136至137頁被證1表格):①附表一之本票票面金額共為680萬元,系爭帳戶轉入加計被告配偶匯款之50萬元累積金額為6,498,000元,與附表一之本票金額雖相差302,000元【計算式:6,800,000-6,498,000=302,000】,然依陳林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陳林芹曾說:「你再算一下,記得要匯出前都要先把利息扣起來,才不用再匯回,當然要當小費的話就沒關係啦!」等語(見本院106號卷第77頁),足見陳林芹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方式係先預扣利息,則實際匯款金額少於其等約定之借款金額,尚屬合理。

②附表二之本票票面金額共為550萬元,系爭帳戶轉入累積金額為5,631,000元,已逾附表二之本票票面金額131,000元【計算式:5,631,000-5,500,000=131,000】。

被告辯稱上開逾票面金額部分,係因陳林芹請求被告轉帳方便資金調度,還說大家都是好朋友131,000元沒本票先記帳等語(見本院278號卷一第134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之匯款金額,係多筆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轉入,而附表一、二之本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則為50萬、60萬、100萬元、120萬元,且附表二編號2至6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5日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俟借款金額累積達相當額度時,陳林芹再交付原告公司之本票以為擔保相符,與被告辯稱上開逾票面金額131,000元部分,係沒本票先記帳之借款,亦即系爭帳戶轉入累積金額550萬元部分,為系爭本票債權,逾票面金額之131,000元為尚未簽發本票擔保之借款,與上開借款模式相同,尚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⑶從而,被告辯稱陳林芹係因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即為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借款,應認可採。

然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債權,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依據,故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應為6,498,000元,加計附表二之本票債權55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11,998,000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法代自陳:系爭帳戶那時候借給我媽媽(即陳林芹)使用,她用網路銀行,有設定密碼她自己使用,我看不到裡面的金流;

大小章我是放在我的櫃台,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278號卷第166、170頁),足見陳林芹得取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原告法代將公司大小章放置於公司櫃臺,因而可隨意取用,系爭帳戶亦係原告法代交給陳林芹使用,且依被告匯款系爭本票債權之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8日間(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逾6個月。

倘陳林芹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僅有原告法代有權使用,陳林芹無使用權限,原告法代理應妥善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無任由他人(即陳林芹)隨意取用之可能。

原告法代亦無將原告之系爭帳戶交給陳林芹使用,任由陳林芹申請網路銀行,致原告法代長達逾6個月期間對原告公司之財務情形均無法掌握,亦未為查核原告公司財務之作為之可能。

⒊輔以陳林芹以遺書簡訊告知原告法代時稱:「所有的錢都是我借的,所有的本票都是沒有你同意在你不知情下我偷蓋章的,所有的公司帳戶和你的帳號都是我在使用,手機可以為證,全部都是綁定我的帳號,土地買賣也是我叫你去簽名的,因為我有前科不想讓人知道,所以都用你的資料...那筆錢要留在身邊至少短時間你們生活上比較沒有問題,不要匯入公司戶...再來要注意公司戶的入帳就要馬上轉帳領走,這些是救命生活的錢記得要留住...」,有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278號卷第15至17頁),足見陳林芹確得任意使用原告大、小章及系爭帳戶,甚至是原告法代之帳戶,且陳林芹於上開內容中,多次提醒原告法代,錢不要匯入公司戶、要注意公司戶的入帳就要馬上轉帳領走等節,告知原告法代應如何使用系爭帳戶,足見陳林芹確為實質掌握原告公司經營及帳務權限之人,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有代理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及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應堪認定。

⒋至於陳林芹上開簡訊所述「所有的錢都是我借的,所有的本票都是沒有你同意在你不知情下我偷蓋章的,所有的公司帳戶和你的帳號都是我在使用,手機可以為證,全部都是綁定我的帳號,土地買賣也是我叫你去簽名的,因為我有前科不想讓人知道」等語,否認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乙節,應係如陳林芹「給老公」之遺書所載:「我走後把所有一切都往我身上推,別人並不會因為我欠那些錢而不能活下去,但是你們不能,你們不能因為承擔而活不下去」等語,有手寫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78號卷第13至14頁),係為免除原告及原告法代清償責任之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⒌從而,陳林芹為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1,99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超過上開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有憑;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99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受款人均為楊賀凱) 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06 2 109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07 3 109年7月21日 6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12 4 109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20 5 109年9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No-155921 6 109年9月25日 1,2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CH-No-155922 7 109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155924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受款人均為楊賀凱) 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10月7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1年1月1日 CH-No-155923 2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2 3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4 4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5 5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6 6 109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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