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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張嘉霖
被 告 賴東慶
賴東富
潘賴玉雲
賴玉鳳
賴玉葉
賴東華
賴宜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賴東裕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東慶、賴東富、潘賴玉雲、賴玉鳳、賴玉葉、賴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賴東裕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基隆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發現被代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由基隆地院發給原告民國91年5月28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及109年2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
又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賴卓來壽於93年9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被告賴東慶、賴東富、潘賴玉雲、賴玉鳳、賴玉葉、賴東華及訴外人賴東明共同繼承,嗣賴東明於108年2月17日死亡,再由被告賴宜嬪繼承,是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
而被代位人除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823條、824條、830條、1151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宜嬪:我沒有意見,被代位人等人是長輩,我無法替他們發聲,但我認為訴訟費用的部分,應該由原告及被代位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賴東慶、賴東富、潘賴玉雲、賴玉鳳、賴玉葉、賴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截至91年尚欠原告本金3,249,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基隆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發現被代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由基隆地院發給原告91年5月28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04年5月22日及109年2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等情,有基隆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卓來壽所有,被繼承人賴卓來壽於93年9月21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被告賴東慶、賴東富、潘賴玉雲、賴玉鳳、賴玉葉、賴東華及訴外人賴東明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嗣賴東明於108年2月17日死亡,再由被告賴宜嬪繼承訴外人賴東明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且業經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2至35頁、第39至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業如上揭三、所述,被代位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被告亦均未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其名下財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無從強制執行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查被代位人與被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及被代位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亦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824條、830條、1151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東慶 8分之1 賴東富 8分之1 賴東裕 8分之1 潘賴玉雲 8分之1 賴玉鳳 8分之1 賴玉葉 8分之1 賴東華 8分之1 賴宜嬪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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