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3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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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金珠
訴訟代理人 趙勝椿
被 告 許立勤
訴訟代理人 白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算是原本就蓋在系爭土地上也該有使用期限,被告已經在系爭土地旁邊即同段724號土地上另蓋新房子,卻又要占用系爭土地且不付分文,其覺得很不合理,其認為被告至少於8、9年前就不能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當地租金行情,50坪左右之土地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土地臨路價格更高,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乃祖產等因素,僅以每月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8,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是訴外人許天福所遺留,許天福過世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分給其5位女兒即原告、被告之母許金英、許金菊、許金蓮、許金花。

系爭房屋則直接給被告,當時系爭房屋早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是之後繼承才取得土地,其認為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當初也沒有約定要不要繳租金,且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也是被告在繳納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先認定:1、原告於民國71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迄今;

而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由許天福於62年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88年9月由原告自許天福受贈取得後,再於90年7月由被告許立勤(原名張立勤)買賣取得,再於90年9月由原告買賣取得,又於90年11月由被告以16,800元向原告買賣取得迄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7頁)、臺東縣稅務局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資料(見院卷第24至27頁)、土地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見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構造別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土竹造、木石磚造之1層建物(見院卷第25頁),確係坐落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如複丈日期110年4月29日之台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見院卷第71頁,下稱附圖)編號A(35.58平方公尺)、B(70.51平方公尺)所示,合計占用106.0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院卷第25頁)及附圖在卷可查。

(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其答辯內容觀之,其應係爭執系爭房屋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兩者原均是許天福所有,嗣輾轉由兩造取得,因而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當初亦無租金之約定,從而其認為原告無權為上開請求。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若認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查: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嗣由一方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則由他方繼承取得,應認一方默許他方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一方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他方嗣後雖將房屋修繕,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可參),換言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原興建之房屋建材、結構為據,而非以修繕變更後之狀態來判斷。

倘原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無論可否修復,該法定租賃關係均應於達到不堪使用程度時,歸於消滅。

又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如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不堪使用,縱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可參)。

2、查系爭土地由原告於71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取得迄今;

系爭房屋部分,由原告於88年9月自許天福受贈取得,於90年7月由被告買賣取得,再於90年9月由原告買賣取得,原告再於90年11月將系爭房屋買賣轉讓予被告迄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則從上開客觀事實,已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曾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僅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與讓與人即原告之間,可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其租賃期限應僅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查,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乃竹造及磚石造之建物,然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部分屋頂及牆面,有多處使用鐵皮修補、包覆,修補範圍非小乙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院卷第63至69頁)可憑,堪認系爭房屋原本竹造、磚石造之建築體不具有完整性,已有破損難達遮風避雨效果,始以鐵皮大面積包覆修補。

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憑,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2年1月起課,堪認系爭房屋至遲於62年1月即已建築完成,而其構造乃竹造及磚石造,耐用年限為25年,則系爭房屋建造迄今至少已逾48年,顯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即便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12月15日)前5年即104年12月16日止,亦至少已逾42年,仍已逾耐用年限近18年。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存續期間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至遲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止,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嗣後縱以鐵皮修補系爭房屋,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

是依據前述說明,租賃關係既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仍屬有權占有。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法定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是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以地價之計算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準。

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35.58平方公尺)、B(70.51平方公尺)所示,合計106.09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周邊住宅林立,且雙面臨路,聯外交通便利,堪認生活機能良好,此有空照圖(見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7頁)可證,故計算不當得利時,依上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依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6.09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12月15日)前5年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28,8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4元×占用面積106.09平方公尺×年息10%×5年)=28,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之範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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