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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蔡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字第29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5%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3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共計繳款11萬4,458元,經抵充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放款帳款資料查詢表、分攤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1至20頁及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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