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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傅崑東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一、依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4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見起訴狀載),依本院執行處109年08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內載,算至109年08月12日被告應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5,033元{見本院卷(下同)第106頁至第107頁:該計算式},並經執行處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扣押上開數額之款項在案(見執行卷第30頁)。
據上,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435,033元(計算方式:1,885,033元-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
惟原告僅繳納4,85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尚須補繳10,406元(計算方式:15,256-4,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35,033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爰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由本股續行辦理,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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