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52,202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德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桂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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