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8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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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枝瑾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朝崇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註1】—為新臺幣(下同)216,617元【註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
因原告並未繳納,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註2】
至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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