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明細(110年3月30日列印)在卷可佐。
本院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嗣已依多元化繳費單上載之期限即同年月24日至便利商店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收執聯可憑,原裁定以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雖已逾命補繳之期間,惟在本院為原裁定之前),在統一超商依多元化繳費方式補正完畢,業據其提出繳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而本院係於同年4月6日始知悉抗告人繳費情形,此有同年4月1日列印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原裁定因資訊查詢系統未能查得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以致無從知悉原告繳費之情事,誤認原告未繳費,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於110年3月24日繳納本件裁判費,其訴自屬合法,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