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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言詞辯論終結。
惟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由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寄送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始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寶桑派出所送等情,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於111年2月15日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程序於法有所未合,應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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