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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鵬霖(即莊瑞欽)
相 對 人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5,57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持之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91年10月3日製作核發,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年4月14日稱遺失聲請補發)已罹於時效,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查閱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然本案之爭點僅在聲請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案件甚為單純,縱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至多僅需1年6月即可審結確定,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以此計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損失約為2萬5,575元(341,000×5%×1.5=25,575)。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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