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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志豪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號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四四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東原簡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潘志豪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4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119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週年利率為20%,已逾修正後之法定利率上限,故依週年利率16%計算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是計相對人受有21萬1,257元(44萬119元×16%×3年=21萬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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