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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張自強
相 對 人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且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2建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上開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2之建物,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非王美芳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之卷宗審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確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所提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建物遭拆除,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
暨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是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廖丹菱應將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包括溫泉井等設施,面積38.98平方公尺)拆除.....」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不在聲請人以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理由,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尚不得以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該土地之租金金額,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
(一)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部分,經准予停止執行後,可能使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延遲收回並利用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得以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計,並據此酌定擔保金。
(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件暫以依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復依系爭確定判決主第2項顯示,系爭土地遭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7.59平方公尺;
另本件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之訴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
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遲收回並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雖未達1仟元(計算式:80×7.59×8%×3),然本院認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仟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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