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聲,7,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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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家榮
相 對 人 張辰語
代 理 人 張順烽
複 代理人 傅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東原簡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84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本票債權,即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相對人係以不實之事實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若遭查封或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有請求停止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相對人持系爭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以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既未經鑑定,依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土地價額377,440元【計算式:5,600元/平方公尺×67.4平方公尺×1/1=377,44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額。

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

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10月、2年,合計約為2年10個月,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關於債權本金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約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5%×(2+10/12)年=2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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