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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柏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蔡建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蔡耀忠
蔡菱桂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新興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被
告 蔡明峯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
受告知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蔡政哲與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分歸被告蔡新興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債務人蔡政哲,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對其為訴訟告知,並通知其得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116、145頁),惟受訴訟告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僅列繼承被繼承人蔡高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遺產,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
嗣追加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㈣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並以110年8月10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第152頁反面)。
經核原告訴之標的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明峯、蔡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政哲即彩虹商行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相對人(即蔡政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72903)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原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原告即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蔡政哲之財產為公同共有物,需待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分得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提起代位遺產分割訴訟,爰提起本件訴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所遺之遺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債權則係蔡高速所遺之遺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由蔡政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
蔡政哲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蔡政哲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新興、蔡菱桂、蔡政杰、蔡耀忠等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蔡高速的存款、應收款不多,且尚未結清,被告蔡新興管理遺產代墊喪葬費用,均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本件存款金額不多,應分歸由伊取得。
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之遺產、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蔡建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政杰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之遺產、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明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9年11月25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0475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申登資料、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17頁、第40至5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2762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98頁),復有被告蔡新興所提出被繼承人蔡高速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與附表一編號㈣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佐;
被告蔡新興、蔡菱桂、蔡政杰、蔡耀忠、蔡建州等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對於蔡政哲有債權存在(即原告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蔡政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5號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蔡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所遺之遺產為系爭遺產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
而被告蔡明峯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承上,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政哲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蔡政哲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且蔡政哲名下之不動產均係本件公同共有之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蔡政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在卷可稽,因蔡政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蔡政哲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而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除系爭遺產外,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蔡政哲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蔡政哲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蔡政哲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蔡政哲與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債權,因被告蔡新興主張伊管理遺產代墊喪葬費用,均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等語,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遺產分歸被告蔡新興取得,且其餘被告蔡菱桂、蔡耀忠、蔡建州、蔡政杰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及應收債權總額未達新臺幣1萬元,顯較一般喪葬費支出為低,分歸由被告蔡新興取得,尚屬合理,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蔡政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樹枝、蔡高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政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 註 ㈠ 土地 臺東縣○○市○里段000地號面積:452.26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㈡ 土地 同上段817地號面積:498.0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㈢ 建物 同上段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房屋)總面積:248.14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為查封暫編建號(謄本見卷93頁) ㈣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91.00平方公尺 二十四分之八公同共有
附表二:
㈠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存款63元暨利息。
㈡臺東縣○○○區○○○里○○○○號:00000000000000 )存款203元暨利息。
㈢應收債權利息61元。
㈣應收債權(老農漁津貼)7,256元暨利息。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蔡新興 五分之一 蔡建州 五分之一 蔡菱桂 五分之一 蔡政哲 十分之一 蔡政杰 十分之一 蔡明峯 十分之一 蔡耀忠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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