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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吳博偉
被 告 陳璿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就本件紓困貸款約定條款雖訂有合意管轄條款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市○○街00號,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24,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被告住所地既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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