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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昱中 原住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目前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自應償付日起,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110年9月13日止,尚有本金88,006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應1次全數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還款催告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13頁、第34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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