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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第一項㈡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㈡,誤將違約金之計算利率由「10%」及「20%」誤載為「1%」及「2%」(詳如附表所示),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之判決主文 (二)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⒈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⒉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⒈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⒉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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