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原小,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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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均定有明文。

另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8條及第10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及第3條第4項第1、3款規定甚明。

末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甲○○目前為失蹤人口,此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統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2月16日回函1份在卷可證。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補正甲○○之財產管理人或呈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甲○○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證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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