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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被 告 蔡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其中新臺幣3,392元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灣之星公司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423元(電信費用3,392元、專案補償款8,731元、小額付款300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3元,及其中新臺幣3,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寶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元,及其中3,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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