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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被 告 潘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亞太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093元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20,699元(電信費11,878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8,821元)。
上開債權嗣經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元,及其中13,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合計13,971元部分(亞太電信公司2,093元、台灣大哥大公司11,878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13,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提前終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服務之補償金8,821元部分,經檢視被告簽立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之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綁約期限為2年(見第15頁),而原告提出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記載實際專案終止日為104年12月6日(見第14頁),是已逾2年之綁約期限,原告雖稱應自原契約期限屆期日起算2年,然未能提出原契約申請書及其他得以確認原契約期限屆滿日之資料,尚難認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而逕予採信,則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符合提前終止契約而應給付補償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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